【征求意见】关于《新乡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安全成长,根据新乡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现将《新乡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全文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具体反馈途径如下: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780号市教育局校外教育培训监管科(邮编:453000)。来信请注明“《新乡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2.通过邮件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xxsxwjgk@163.com。
3.本次征求意见和建议截止日期为2026年3月15日。
附件:新乡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中共新乡市委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秘书组
2026年2月9日
新乡市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新乡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机构及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置在中小学校以外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学生提供接送、就餐、休息、临时看护等校外托管服务的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设立、运营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确保安全、优化服务、诚信守法的原则。
托管机构对所托管学生的安全负责,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管、学生监护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 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市级统筹、县区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的原则。
市级人民政府牵头建立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专班,统筹协调本市学生托管服务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生托管服务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本辖区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负总责,牵头建立共同监管、联动处置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托管机构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机构的设立登记、场所设置、规范服务、安全运营等具体管理责任,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综合协调和行政执法工作,落实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责任。
教育、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住建、城管、税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和投诉信访处理工作。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教育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要求履行统筹协调职能,建立工作联动信息共享机制;负责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收集汇总中小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基本情况,与本级政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现信息数据共享;负责查处校外托管机构违规开展学科类培训和有偿教育辅导行为;负责托管学生和家长的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引导学生监护人慎重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禁止在校教职员工开办校外托管机构或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每季度向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平台共享新增或注销的校外托管机构数据信息;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价格、广告、合同、不正当竞争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秩序治理工作;负责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设置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协助校外托管机构处理突发事件;开展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根据需求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消防部门负责对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指导。
卫健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公共卫生安全、传染病防控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等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对与学生直接接触的人员健康合格证明进行检查,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组织协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做好限额以上新建、改建、扩建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房屋建筑施工安全。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托管机构户外广告、招(标)牌设施的日常监管工作;负责督促指导燃气企业依法对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
税务部门负责校外托管机构纳税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税违法行为。
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民族宗教领域意识形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与场所要求
第五条 依法登记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业务)范围统一登记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到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有关数据信息在本级工作联动机制平台共享。
工作联动机制平台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组建,由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各部门共同构建;平台应起到政策学习、工作交流、信息共享等作用;各监管部门应将行业政策规定、各负其责所做监管工作等情况及信息及时在平台上进行共享。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河南省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举办者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举办者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性侵、猥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
第九条 经营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是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含幼儿园儿童)提供非在校时段临时看护、餐饮和休息等校外托管服务,实际经营场所应与登记地址一致,未经登记不得从事托管服务。
(二)校外托管机构不得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学科类及非学科类培训活动。不存放、提供和组织购买教材、教辅、试卷等相关资料和学习用品、用具,不提供统一批改作业、试卷等服务。场所内不设置讲台、黑板(白板)等教学用具。
(三)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场所要求
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场所应当设置在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内,不得设置在工业厂房、临时建筑、危房、仓库、车库、医疗卫生用房以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
(二)校外托管机构所在楼层有裙房的建筑不得高于5层,无裙房的建筑不得高于3层,严禁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三)校外托管机构应具备与托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休息房间,每间不得超过8人;具有相对独立的厨房、餐厅、盥洗室、休息室,房舍应自然采光好、照明达标、水电齐全;
(四)托管机构内严禁存放危险化学品,与危险化学品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六)门窗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的防护栅栏等障碍物,确保疏散逃生通道畅通;
(七)设置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建筑物内;
(八)在主要出入口、人员活动区、餐饮区和食品加工操作区等重点区域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备,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90天;校外托管机构应安装与公安部门联网的一键报警装置;
(九)严格实行男生、女生分寝居住管理,且女生宿舍不允许安排男性工作人员,保证一人一床,床铺不得高于两层,上铺要设有符合要求的防护栏;不得设置通铺、地铺,床与床之间有适当间隔便于通行;
(十)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根据事项内容,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校外托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不损害托管学生利益的前提下完成相关清算工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注销公告期满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规范服务
第十二条 人员配备
校外托管机构人员配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合理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2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2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20名学生的,至少应增加1名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信息要在机构内醒目位置公示;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
(二)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身心健康,没有精神性、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每年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
(三)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常态化落实从业人员入职查询及从业禁止制度,不得聘用具有性侵、猥亵、虐待、暴力伤害、拐卖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有参加或组织非法宗教活动的人员。
(四)校外托管机构确保每个工作人员都经过必要的培训,具备相应的职业素养和安全意识,主要负责人应具备较强的管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五)校外托管机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配齐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六)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食品制作加工、饮用水管理等岗位的工作人员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第十三条 服务协议
(一)校外托管机构必须与学生家长(监护人)签订详细的托管服务协议,明确托管时段、托管期限、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是否接送、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退费与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二)校外托管机构收取托管费用要合理,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不得收取公示之外的其它费用,托管费用一次性收取不得超过3个月并按实结算。
(三)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机制,切实履行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鼓励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安全风险。
第十四条 服务标准
校外托管机构要建立托管服务标准,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工作职责,实现托管服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不断提升学生及其监护人的满意度。
第四章 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
第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经营者或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为其经营场所内的房屋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安全等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托管学生安全教育与管理,建立托管对象信息档案,对学生托管期间安全负责,接受社会和家长监督。
第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责任与义务: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校外托管机构全员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提升整体安全管理水平;
(二)组织制定本机构安全经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有章可循,规范操作,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机构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员工接受到充分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投入本机构具备安全经营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提升安全水平;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迅速、有效地进行救援,减少事故损失;
(六)负责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配合安全事故调查;
(七)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值班、照看、巡查;
(八)加强卫生管理,保持托管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九)应当建立学生交接制度,提供接送服务的,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以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托管服务结束后,按照约定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接走的,应当确保学生被安全接走;
(十)未接到托管学生、托管学生无故未按时抵达或者无故离开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安排人员进行查找;
(十一)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猥亵、性侵害、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实施侵害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十三)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四)不得聘任学校在职教师,不得开展学科类培训。
(十五)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托管机构托管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十六)鼓励校外托管机构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学生签到、接送等进行动态管理,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七条 意识形态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得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
(二)不得在托管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三)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学生的爱国情怀和社会责任感。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机构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疏散逃生演练。
(一)校外托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托管场所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二)校外托管机构应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安全出口设置需符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相关规定。
(三)校外托管机构场所每100平方米(面积不足的,按100平方米配备)应配备不少于2具干粉灭火器(5千克以上)、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器材,按标准不需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场所,房间内应设置独立式感烟探测器,配备足够的逃生辅助设施(过滤式消防自救呼吸器)。
(四)校外托管机构场所安全出口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严禁在门、窗、走廊设置或堆积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严禁安全出口违规使用“电子门禁”。
(五)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气设备。
(六)托管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材料装修。
(七)校外托管机构场所内严禁使用瓶装液化气,如受条件限制不得不使用时,应在室外设置独立的气瓶间,气瓶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厨房应设置可燃气体探测器,并应能自动切断气源。
(八)校外托管机构的厨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小时的防火隔墙和乙级防火门窗与其他部位分隔,并应配置灭火毯等消防器材。
(九)校外托管机构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严禁使用电暖器、电热毯等高风险用电设备。
(十)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一)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应学会使用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等消防设施设备,并能引导学生安全疏散。托管机构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并对演练内容、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集中用餐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确保食品安全。
校外托管机构需订餐的,必须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订餐。
第二十条 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校外托管机构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事故及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定期组织演练,工作人员应熟悉应急处置流程,做好突发事件处置。
(一)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停止经营活动,封存食品原料和食品加工用具、容器,保护好现场,及时向属地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托管机构负责人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属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采取防控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
(三)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校外托管机构负责人应及时组织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所在地街镇政府、消防、公安、应急管理、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置、善后工作。
(四)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突发事件时,校外托管机构所在地街镇政府及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生命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属地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街道)要将辖区内的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网格化体系,发挥网格化治理优势,履行好具体管理责任,开展经常性日常巡查,对校外托管机构安全隐患等问题做到早发现早处置。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好监督管理职能。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组织联合执法检查,集中开展整治违法违规行为,利用好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托管机构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校外托管机构“白名单”公示制度及退出机制,在每学期开学前由属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按照“申报、审核、公示、发布”的流程集中组织认定,并通过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白名单”机构,引导学生家长选择“白名单”内的合规托管机构,有效保障学生权益。对“白名单”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校外托管机构及时移出“白名单”并向社会公布,被移出“白名单”的机构将被责令整改,整改到位后,可根据相关规定重新申请纳入“白名单”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对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群众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校外托管机构每年未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市场监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在托管活动中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存在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行为的,或造成食物中毒事故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权益等案件的,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公共卫生安全隐患或发生传染病疫情报告不及时、处置不力的,卫生健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经营主体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的,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仍继续开办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存在违规组织开展学科类、科技类、文化艺术类、体育类培训的行为,教育、科技、文广旅、体育部门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在本办法执行期间,如国家和省出台涉及校外托管机构新的规定,以上级规定为准。
豫公网安备 41070202001574号